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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46057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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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以供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二、 税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 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 復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 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 由承辦人員或其課(股)長簽報核准。
(二) 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 稽徵機關首長交辦。
(四)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四、 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重大案件應簽請首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前項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 協談應於各稅捐稽徵機關設置之協談室為之。

六、 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於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七、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八、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協談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後為之。
有關錄影、錄音程序,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十、 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一) 協談日期、起訖時間及地點。
(二) 納稅義務人、其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納稅義務人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與機關、團體或事業之關係。
(四) 其他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五) 協談要點。
(六) 協談結果。

十一、 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第三點第二款依復查委員會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會參考。

十二、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

十三、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 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二) 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十四、 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並將協談成果報財政部,協談工作績優人員得予敘獎。

十五、 本要點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十六、 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稽徵機關得視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