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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7 14: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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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二、所得稅:(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持有交換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按權責基礎併入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公股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編者註:98年9月16日起應依98年9月14日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綜合所得稅:個人持有交換公債期間取得之利息,應依法納稅。個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應依法納稅。(三)所得稅扣繳:交換公債之付息機構給付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公債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編者註:個人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自96年1月1日起改採分離課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