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