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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20: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支付價款證明如係以承擔出賣人之債務經查明屬實者不視為贈與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341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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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配偶或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且不含配偶)以內親屬間發生財產買賣時,如買受人支付買價,係部分付予現金,部分承擔出賣人之債務時,其所承擔之債務,如經查明屬實,可視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該承擔之債務額,即不視為贈與,而非適用同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規定;至其餘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之部分,仍應依同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課徵贈與稅。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規定,係指一般贈與案件,因其贈與行為,致受贈人須負負擔時,其負擔部分可自贈與額中扣除。而本案應視屬買賣案件,其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之債務,即屬支付買價,如能查證屬實,即符合同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該承擔之債務額免予視為贈與課稅,僅就其餘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之部分,依法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