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6 03: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民代表支領之出席費健康檢查費等費用徵免稅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8146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二、鄉(鎮、市)民代表依旨揭條例(編者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規定支領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應依所得稅法並參照本部8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41655567號及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5947號函規定,及依下列原則徵、免所得稅:(一)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如係按實際出席會議日數核實支給,且未另行支給膳食費者,核屬差旅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係按月定額給付或已另行支給膳食費者,係屬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同條款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二)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交通費:如屬檢據報支或核實報銷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係按日按月定額給付,核屬同條款規定之各種補助費,屬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三)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膳食費:如屬按實際出席會議日數核實支給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三、至鄉(鎮、市)民代表依旨揭條例第5條規定支領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係在職務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