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民選里長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核發舉發獎金。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本部51/3/14台財稅發第01571號令准司法行政部函復以包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言。復查里長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既為地方公職人員,且其依省縣自治法第40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自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其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尚不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發給獎金。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