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本案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如確有以國內資金,無償為受贈人張××君購置國內之股份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按其「資金」課徵贈與稅,惟本案據來函所述,受贈人張××所取得之股份,係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以其國外資金無償於國外代為支付,付受雙方均居國外,如確屬實在,該項贈與標的「資金」既屬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非課徵贈與稅範圍。惟張○○君如以其國外資金在國內購置財產後,再將該項財產贈與他人者,該項財產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