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26 20: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說明:二、洪君於938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9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9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洪君於941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三、類此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時,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8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之行為,係在989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財政部108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修正本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