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5月11日(89)陸港字第8906100號函影本乙份。附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年5月11日(89)陸港字第8906100號函
主旨:關於詢問香港居民在臺繼承財產時,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乙事,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香港居民,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符合前述規定之香港居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係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限制。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之香港,原屬「僑區」,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有別;「九七」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並非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