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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0125359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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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財政部80/08/16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稅目

項     目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一、   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查審案件派查調案清單,及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案件退查審核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清冊或清單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

二、   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填具未列選清單回復財稅資料中心。

三、   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綜合所得稅

漏報、短報、未申報,其漏報課稅所得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上且漏稅額在新台幣6千元以上之案件。(編者註:依現行規定課稅所得為25萬元以上,漏稅額為15千元以上)

一、   審查人員應就財稅資料中心送查之徵收底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底冊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

二、   已達移送法院裁罰標準之案件,應於當日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通知申辯;除列選案件外,應以通知申辯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編者註: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其調查基準日應改依財政部82/11/03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核示原則認定)

營業稅

1. 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

2. 異常資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責任區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經辦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二、   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1. 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退稅者。

2. 短、漏報銷售額者。

3. 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三、   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敘明涉嫌違章事實通知營業人申辯(編者註: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1. 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2. 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

3. 其他具體之案件。

土地增值稅免稅案件

定期選案調查或清查案件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應按交查次序,於調查或清查作業期間內,排定日期函請有關單位派員會同調查或勘查,並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

使用牌照稅

 

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其他各稅

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一、   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

二、   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

三、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四、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