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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3 02: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依法提起訴願其後續徵收作業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1147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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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後,依法提起訴願,其後續徵收作業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因其並非對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從而其對否准實物抵繳不服之行政救濟確定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適用。三、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得申請實物抵繳之時點,於稅捐處分確定前或確定後,皆得為之,而對於稅捐滯納案件之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並未排除遺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案件之適用,是上類案件即使經否准抵繳而提起行政救濟,如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如該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除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請實物抵繳外,尚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核定稅捐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按上開第3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