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編者註:現行法為「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取得所分配之股利,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款。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依前揭結匯辦法第33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存託機關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之情形本質上既非買責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故不課徵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