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者,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額之半數後,未依法提起訴願時,其尚未繳納之半數本稅及原應加計之利息,仍以原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發單。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