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藥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以下簡稱健保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說明:二、納稅義務人89年度至95年度藥師健保收入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依本部核定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而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申請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區分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者,稽徵機關得以健保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所列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比率作為區分之依據,並按藥費收入100%及藥事服務費收入20%計算其必要費用。至於異常特殊案件,由稽徵機關就個案事實查核認定。三、本部96年度及97年度核定之藥師健保收入費用標準,亦應改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