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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05 12: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資產證券化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獲配利息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429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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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3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002號令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資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6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採主信託架構發行者,其中任一系列僅創始機構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該系列之增補約款當然終止。主信託發行之投資人受益證券全部清償之日起1年內,受託機構並未依主信託契約及增補約款發行新系列受益證券者,特殊目的主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準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於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後,自原特殊目的信託財產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第3項有關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揭令復規定,「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受託機構應於1個月內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緣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所獲配之資金總額,應依本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令二之(五)規定計算投資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