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係在健全經濟發展,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投資,且為避免公司取巧,藉由減資取回資金後,再將資金投入以取得租稅獎勵(公司並未實際增加資本),故於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公司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修正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之規定,予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並得註銷庫藏股票。但上開庫藏股票之處理,除依上開規定註銷外,尚得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公司法第167條或第167條之1規定出售、轉讓,是以庫藏股票之處理,並不侷限於註銷。四、公司如依規定將庫藏股票出售、轉讓者,則公司之總資本不會減少;反之,公司如將庫藏股票予以註銷,將使公司之總資本減少,故庫藏股票性質類似公司以自有資金購回公司股票,再視情形予以出售、轉讓或註銷;因此公司如採取註銷方式處理庫藏股票,其結果與公司直接以資金返還股東之減資方式無異,顯與減資彌補虧損性質不同。五、企業併購法租稅專章,係在避免租稅造成企業併購之障礙,並維護租稅之中立。本案母公司合併子公司,於合併後母公司得將子公司原持有母公司之股票,按庫藏股票規定出售、轉讓或註銷,故法並未限制必須註銷,換言之,母子公司於合併後,仍得將原子公司所持有之母公司股票出售、轉讓,俾使合併後之母公司之資本與合併前母子公司之資本總額維持不變。因此,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有關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之規定,尚不違反上開企業購併法之租稅中立原則。六、綜上所述,本案基於庫藏股票之註銷,其性質與減資彌補虧損顯有不同,且為落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鼓勵企業投資增加公司實收資本之精神,似不宜例外准予公司併註銷庫藏股票辦理減資得不受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