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因而獲配之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一)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二)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及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三)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