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電影法第39條之1規定係在鼓勵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及擴充,惟公司如於募得資金並拍攝完成後辦理減資,其可長期運用於影片製作之資金將有所減少,反不利於該產業之永續發展,且與原鼓勵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及擴充之立法目的有悖,另恐將造成公司之營利事業股東將同一筆資金重複運用及適用獎勵之不合理情形。因此,電影片製作業依電影法第39條之1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後,如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者,仍應依本部賦稅署台稅一發第820725840號函規定,該減資部分不適用投資抵減。三、基於兼顧業者經營彈性及稅捐核課期間之限制等考量,電影片製作業取得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完成證明後,屬新投資創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設立登記之日起算7年後,屬增資擴充之電影片作業於增資變更登記之日起算7年後,在原登記實收資本額或增資金額限度內辦理減資者,得免予追繳其股東依電影法第39條之1規定所適用之投資抵減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