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以其盈餘匯回香港母公司,應依法扣繳股利所得稅。說明:二、本部71台財稅第37492號函規定,核定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之虧損,如辦理減資彌補後,雖無帳面虧損,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係因計算本年度純益額時,可扣除之前3年各期虧損,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至公司以其帳面盈餘數作為股利之分配,應不發生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再行扣繳所得稅問題。三、○○公司於68及70年間,由母公司香港××公司自國外匯入資金,辦理增資,而於72年7月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其帳面既已無虧損,嗣後將盈餘匯回母公司,係屬股利分配,應依法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