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稽徵機關為確保租稅債權之收取,可否提供已查得之破產人財產資料予破產管理人拍賣乙案。說明:二、本案稽徵機關基於破產債權人之立場,提供已知破產人財產資料予破產管理人,俾列入破產財團變價分配,係為確保租稅債權之收取而行使稽徵權之行為,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核與本部85/11/28台財稅第851925996號函釋之情形有別,尚無該函釋之適用。三、又本案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資料,既非屬稅捐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將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是無應提示保密責任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