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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8 19: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代償債務而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得查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025753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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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曾××君替債務人魏××君等3人代為清償債務,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乙案,應得准予查調。說明: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二、……。」,及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規定,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又關於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持有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執行名義所及乙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04/17秘台廳民二字第04888號函,略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復已繼受債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似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之所及。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