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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1 03: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條例第8條規定對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場所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亦有其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1055175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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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達2年以上者(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准依上開規定抵減所得稅。說明:二、前述投資人於申請抵減所得稅時,應檢附各項扣繳稅款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逕向管轄稽徵機關洽辦。(編者註:依財政部91/12/20台財稅字第0910457765號令核示本核於修法後之適用原則為: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記名股票,得予適用本函規定。二、本函所援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有關持有「記名股票達2年以上」規定,依現行法應修正為持有「記名股票達3年以上」,爰加註說明,俾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