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漁船因在外國領海內違法作業被扣押,所支付贖回之罰款,依照本部6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26號函釋,可作為當年度營業外損失列支,如金額鉅大,得分5年平均攤列,上項損失未攤銷餘額,如因公司解散,可於公司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併入清算損失項下計算。三、前項贖回漁船之費用或罰款,係屬營業外損失性質,不能視為重新購置漁船之成本提列折舊,惟船上機器如因遭破壞,則所支付之整修費用,其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用且支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編者註:現為6萬元)者,為資本之增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應併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