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1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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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產取得時已生瑕疵者得以實際可使用年數折舊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發第0403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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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所得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第53條)第2項「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之規定,係指取得固定資產之當時,其資產本身之性能已發生缺點,致不能達到規定之耐用年限,並非指固定資產經使用後,因遭受外來之影響,致資產壽命縮短,未能達到規定之使用年限者而言。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