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二、受託機構應於建築物開始提列折舊費用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