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以舊建築物信託時得估計未使用年數依法延長年限計提折舊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281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二、受託機構應於建築物開始提列折舊費用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