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此,營利事業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係指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依本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準起算(編者註:財政部97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其起算日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二者尚有不同。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合併之日,係指合併基準日,且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為準。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其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為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