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金融機構持有與借款人約定得隨時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課稅資料條款之借款約定書,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說明:二、金融機構借款約定書中,載有與借款人約定得隨時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課稅資料特別條款之效力,案經函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復,略以:金融業者以定型化契約,訂立隨時得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代理權之約定,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準此,金融業者僅據定型化契約,訂立隨時得查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代理權之約定,尚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相關債務人之財產等課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