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本部69/02/12台財稅第31310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本部89/01/24日台財稅第0890450334號函釋,以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故未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逕依該款規定,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核與上揭所得稅法令規定意旨,尚無不符。
附件:財政部89/01/24台財稅第0890450334號函
主旨:綜合所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尚不得逕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之人。」,又同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且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