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4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之適用疑義。說明:二、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以下簡稱頻道業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中,包含影片播映權費用、製作費用、衛星上鏈傳輸費用及頻道代理權利金者,得提出與國外業者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其屬給付影片播映權之金額部分,如符合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編者註:本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核示自94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規定者,於該函適用期間內,得免予扣繳;至其他給付仍應依法課稅。三、國外業者取得頻道業者支付之製作費用及衛星上鏈傳輸費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課稅者,應逐案檢附申請書、合約書(含中譯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其委由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授權書,經本部核准後,方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四、頻道業者向國外影片事業購買節目播放帶或透過衛星傳輸節目訊號,取得播映權,其與國外業者已約定不得重製、或國外業者未於合約內授與頻道業者重製之權利,符合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之規定者,得免予扣繳。頻道業者從事暫時性之節目訊號儲存、附加中文字幕、國語配音、主管機關審核後要求進行之修剪、剪輯預告片及覆蓋廣告破口等,係屬為公開播映之需求,所為之必要行為,尚不違反有關「不得重製」之規定。五、頻道業者前經查獲補徵之稅款或罰鍰已繳納者,經依上開規定處理結果如有溢繳之情形,得向登記地之國稅局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