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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2 09: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物保險之應收保費得比照金融業提列備抵呆帳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2223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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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產物保險業訂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其應收保費得比照金融業在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之限度內提列備抵呆帳。說明:二、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117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要保人倘怠於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得不負理賠責任,因此保險業並無應收保費科目。但實務上產物保險業之保險費或有於出口時簽定保險契約,押匯時始由銀行代為扣繳,或進口貨物於保險契約訂定時未確知航運資料,致保險費未能確定等情,故產物保險業訂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依保險法第66條之規定,約定保險契約先行生效後,始生保險費交付義務者,方有應付保費發生之可能。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