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8條疑義乙案。說明:二、為降低購置機器設備成本,改變資本與勞務之價格比,以加速達成我國產業升級之目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公司購置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等設備或技術,得在支出金額20%限度內,適用投資抵減。行政院爰依據同條第4項訂定抵減辦法,以落實獎勵產業升級之原意。三、另為確保該等受獎勵之設備或技術實際供公司營業使用,以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並避免公司取巧,於購入後旋即轉手非供自用,却仍享有租稅優惠,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遂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如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該款所稱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之規定,係在規範公司使用該等設備或技術之期間需達3年乃可適用租稅優惠,換言之,該等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如有發生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等情事者,其已抵減之稅款,均須補繳,併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四、綜上所述,上開應補繳稅款之規定,係政府經審慎考量,並同時兼顧產業升級及避免公司取巧所作之合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