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ÍÍ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分割公司於辦理分割前所購買之全新機器設備,並於分割計畫中載明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惟尚未申請核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有關公司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證明者,可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申請核發消滅公司所購買全新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乙案。說明:二、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04830號函核釋「ÍÍ股份有限公司將尚未使用亦未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轉讓○○股份有限公司,如各該機器設備經審核符合訂購當時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者,惟由○○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有關ÍÍ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分割公司於辦理分割前所購買之全新機器設備,並於分割計畫中載明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惟尚未申請核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有關公司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證明者,可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申請核發消滅公司所購買全新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乙案,似宜就具體案例,審酌有無上開函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