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說明: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等投資抵減規定,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抵減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