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其申請扣除之順序,應自虧損之次一年度逐年順序扣除。惟經核准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業,如依上開規定順序申請扣除虧損,再適用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致損失其抵減權益者,得保留於以後年度申請扣除虧損,但應以不超過該法條所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