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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25 05: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之核示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2148539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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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說明:二、(略)。三、(略)。四、關於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三)簽證工本費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單簽字證明。(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開立之憑證認定。(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八)取得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九)團費折讓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