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查上開免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排除同屬所得稅性質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有限責任○○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如經查明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規定依法經營者,其於上開適用免稅期間發生之未分配盈餘,尚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