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25 10: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95365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君於辦理土地重購退稅後,再次申請將另一出售土地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查適用上揭重購退稅規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為要件;又本部台財稅第820241894號函釋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或重購多處土地」,其2年期間之起算,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在該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始有上揭函釋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君於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同年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復於訂約購買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同年辦竣產權登記,經申請並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君於訂約再出售另一坐落×地號土地,縱該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先後出售兩地併計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惟其第2次出售土地日期距原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期間,故尚無上開有關併計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