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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0 15: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籍勞工所得稅課徵方式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1045607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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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編者註:現行第73條)、第88條、第89條及第94條(編者註:現行第92條)第2項規定,外僑於一課稅年度(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華居留之納稅方式如左:(一)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二)在華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三)在華居留日數滿183天者,應於次年度2月20日起至3月31日止(編者註:現行為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若於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三、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四、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實際居留日數超過183天時,應改按居住者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