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房屋稅,其公司負責人黃君經限制出境後,嗣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如黃君仍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應否繼續限制其出境乙案。說明:二、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條規定限制出境後,如其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條後段得繼續限制出境之規定,並未及於欠稅公司之股東為法人時,原欠稅公司負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之情形。
(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