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股利課徵所得稅問題:(2)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櫃買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3)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2.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問題:(1)第一、二上市(櫃)或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來臺掛牌後,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該股票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規定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2)惟營利事業買賣該股票,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及財政部95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0367140號令規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適用最低稅負制課稅規定)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對象外,應就該證券交易損益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3.外國公司股票來臺掛牌前,股東處分該外國公司股權而產生之資本利得課徵所得稅問題:(1)外國公司股票來臺掛牌前,股東處分該外國公司股權而產生之資本利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股東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上開資本利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如為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則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2)另個人海外所得應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4.回臺上市(櫃)企業在臺執行控股投資相關事項,是否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而適用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問題:(2)如回臺上市(櫃)公司在臺設立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以執行控股投資或處理回臺上市(櫃)相關事宜,則該回臺上市(櫃)公司認屬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未設立固定營業場所,而係指派代理人在臺執行控股投資相關事項,因執行控股投資相關事項為一營業行為,該代理人為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營業代理人,各該情形均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