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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03 06: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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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及投資人之課稅規定如下:(一)關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成本之攤銷: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成本,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發行日至到期日間攤銷,如轉換公司債附有賣回權者,則應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內攤銷。至轉換公司債如轉換為普通股時,其未攤銷之發行成本,得依轉換比率,列為轉換年度之費用。(二)關於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課稅問題:1.營利事業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司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發行公司亦不得認列轉換損益。2.個人將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票時,其出售公司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股票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三)關於利息補償金之課稅問題:投資人持有國內發行公司募集之國內轉換公司債或海外轉換公司債,其取得發行公司支付之利息補償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債券持有人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依法申報納稅。(四)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1.投資人買賣國內企業在海外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減除。2.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