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納稅義務人因欠稅以其不動產為擔保,應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會議紀錄決議:一、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屬同級政府之稅課收入,以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如中華民國、省、縣、市)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權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二、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分屬不同層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則以各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債權範圍則按訂定抵押權契約時,納稅義務人積欠各級政府稅捐比率記載。三、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依該條規定,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當然得代表其所屬公法人或委託機關所屬之公法人為稅捐稽徵有關之行為及為前開之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