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依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部分部門分割予他新設或既存公司,該被分割公司既未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分割後繼續經營,尚無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問題。三、至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3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時,所稱分割前之虧損額,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係指各該參與分割之公司於分割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而言。依此,除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割當期決算之核定虧損,得依本部92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令,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外,參與分割之各公司分割當年度營業之虧損,應由各該公司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