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該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納稅義務人清繳稅捐前,法院可否逕行查封拍賣乙節,茲准法務部69/07/29法69律字第1047號函復略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但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稅捐稽徵機關遇此情形,仍可參與分配,國家之租稅債權,仍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為禁止處分之財產,既經法務部認為執行法院仍可查封拍賣,則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其經法院拍賣後,自不宜繼續予以禁止處分。本案××公司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稅捐稽徵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三、嗣後對於欠稅人業經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除應儘速移請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以求償還欠稅外,倘在強制執行前,該受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已因另案債務糾紛被法院查封拍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編者註:已於93年10月29日發布廢止)第4條之規定注意參與分配,以保庫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