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欠稅人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地政機關辦妥禁止處分登記後,原債權人申辦同額抵押權轉讓登記,應否同意辦理乙案。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執行,以收稅捐保全之效。又依本部66/02/22台財稅第31234號函示,上項禁止處分通知自送達登記機關後,始生效力,即於禁止處分通知送達後,登記機關即受該項通知拘束,不得任意為財產移轉或設定權利登記。案內納稅義務人財產於禁止處分前業已設有抵押權登記部分,揆諸上揭函釋,應尚不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是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抵押權人就同額抵押權申辦轉讓登記,如未擴大原抵押權範圍或未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對稅捐保全尚無影響者,應得同意其辦理。三、又本部66/06/03台財稅第33611號函示:抵押權人就業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會同債務人申請延長有效期限之登記,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係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有關動產抵押權部分,設有期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間1年之規定,本部爰配合函示:動產抵押權人申請延長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限之登記,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尚非一般抵押權案件皆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