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如其截至86會計年度止係累積虧損者,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該累積虧損。說明︰二、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營利事業截至86會計年度止如為累積虧損者,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必先以自87年度起累積之盈餘彌補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包含該累積虧損。三、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編者註:現行第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故營利事業截至86會計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於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虧損數應准予自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