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建設有限公司調協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因調協計畫中之變更公司組織未獲經濟部核准,破產人無法履行調協計畫,××縣稅捐稽徵處已申報為破產債權之應徵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繼續徵收。說明: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81/01/31法81律01538號函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稱「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一語,於調協情形,如何認定「結案」乙節,查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破產程序雖已終結,惟須俟債務人履行調協條件,始得謂為「結案」。本件××縣稅捐稽徵處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宜認於其債權獲得清償前,尚未結案,仍得繼續徵收。三、至已登記之破產債權應如何求償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0/12/31 80秘台廳一字第2420號函略稱:「按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破產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人僅得依調協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破產人不能履行調協計畫時,參照其不履行調協計畫之情形,除有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聲請,依破產法第137條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撤銷其調協之認可,回復已終結之破產程序外,破產債權人似不能再循調協以外之破產程序或其他程序求償。又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因調協日後或得撤銷,即為反對之論斷(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40號、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