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無需處理。三、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時,亦係以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分母,該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不論已加徵或未加徵之盈餘,均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