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8 15: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得選用或改用列舉扣除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3460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編者註:現行第42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8條(編者註:現行第40條)規定,列報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如納稅義務人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經稽徵機關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補報者亦同;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則不適用上述申請補報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