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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2 17: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應將可扣抵稅額及扣抵比率通知股東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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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盈餘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通知其股東。說明︰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依此,營利事業於寄送發放股利通知書時,除應於通知書上記載該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外,尚應將依上揭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一併填載通知其股東;營利事業未印製發放股利通知書者,仍應依上揭規定,將上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函知其股東。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可憑上開通知書或函件所載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該股東於上開通知書或函件寄送前已解散或合併者,可函請被投資之營利事業提供上開資料,並依其復函作為計入之憑證。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依據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上開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編者註:依本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其起算日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